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之初之所以赋予租赁权物权效力,最主要的一个考虑是认为承租人是经济上的弱者,为避免其于所有权变化时遭受权利的损失.因为居住是人生的基本需要,物价高昂,购买不易,承租人多数经济上弱者,实有保护之必要.不动产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可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,这是传统观点.而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,尤其在当今社会,不动产的租赁并非单纯为了自己居住了,相当一部分是为了从事商业运营,承租人可能不是一个自然人,也可能是一个大公司,大财团,此时,很难界定哪一方是弱者.但不管怎样,有关不动产的租赁,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,确实可以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.
因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,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,不是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.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时,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,负有向买受人披露或者告知租赁关系的义务.因出租人怠于行使或者故意隐瞒租赁关系的存在,不利后果不能由承租人承担.而且,该项原则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承租人的利益.综上,不应对租赁合同作出必须登记备案的限制性规定.